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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警方雲:根據當事雙方(小朋友和林大人的陳述),林確實與陳有肢體接觸,但接觸部位,僅限於肩膀靠脖頸位置。

狄仁傑:林在周邊無人的地方,把手搭在女孩身上,是何目的?如果女童不掙扎,下一步會是什麼動作什麼部位?警方是如何推斷林禽獸的想法?即便林禽獸只是想揩點油,在女童身上揩油就不算“猥褻兒童”嗎?

二、警方雲:陳小朋友擺脫林大人的地點距離洗手間約有8米遠,只能看到洗手間的指示牌還看不到洗手間門口。

狄仁傑:犯罪地點和洗手間距離有什麼關係?難道只有到了洗手間才算“猥褻兒童”?

三、警方雲:林身高似9米,體重103公斤,小朋友能夠擺脫林的雙手,表明林當時在陳小朋友肩膀靠脖頸處施加的力量有限。

狄仁傑:警方是否有“猥褻兒童”的力量標準(如果有標準,我等一定不超過這個力量標準)?“猥褻兒童”難道需要100公斤力?如果林某瘦一點,就會定罪?是不是一個力弱的男人去摸一個女運動員就不算“猥褻”?

四、警方雲:現場監控探頭攝錄到的內容中,未發現林有猥褻的舉動,這與當事人雙方對有關肢體接觸情況的陳述能夠吻合。根據有關法律規定,猥褻兒童是指以尋求刺激或者滿足自己的**為目的,用**以外的方式對兒童實施的淫穢行為。林大人當晚的舉動不屬於淫穢行為。

引用法律:猥褻是指姦淫行為以外的,為尋求性刺激而對他人實行的淫穢性的行為。猥褻可以發生在異性之間,也可以發生在同性之間。猥褻兒童是指猥褻不滿14週歲兒童的行為。因為兒童年幼無知,對猥褻的認識能力、辨別能力幾乎沒有。所以對於猥褻兒童行為,我國《刑法》規定,不論行為人是否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也不論兒童是否同意,只要實施了猥褻行為,就構成了犯罪。猥褻兒童一般具有以下特徵:(1)犯罪的物件為不滿14週歲的兒童;犯罪的客體是兒童的身心健康權利;(2)犯罪的主體一般為16週歲以上的具有責任能力人;(3)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其目的是尋求性刺激和性滿足。

狄仁傑:警方是如何判斷林禽獸“不是尋求刺激或者滿足自己的**為目的”?警方是依據哪一條斷定撫摸女孩的脖頸不屬淫穢行為?

五、警方雲:經現場勘查及模擬事發經過,證實林大人、陳小朋友途徑轉往洗手間方向的轉角處的時間極為短暫,陳小朋友在此處掙脫林的雙手後即跑步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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