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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爭時期,法國設立戰時軍事法庭,它由高等軍事法庭和國土三軍法庭組成。前者設在巴黎,負責審理戰時高階軍官(包括元帥及海軍上將、其他將級軍官以及軍隊總監察部成員)的犯罪案件;後者負責審理戰時其他軍人犯罪案件。二者的法庭組成相同,均由1名庭長、1名助理法官(2人均為平民法官)和3名軍法官組成。法庭受理案件後,依據犯罪性質的輕重程度組成不同型別(輕罪或重罪)的法庭進行審理。

二、管轄制度

和平時期。輕罪法庭或無陪審團之重罪法庭管轄的軍事犯罪案件有:一、軍人,包括職業軍人、以合同聘僱的軍人或者按照《國民兵役法典》規定的條件完成服役的人員的犯罪案件;二、其他人員,主要包括雖與軍隊沒有法定或聘僱關係,卻樂意接受兵役檢查並服兵役者、閱兵組組員、戰俘等人員的軍事犯罪案件;三是憲兵人員的軍事犯罪案件。

戰爭時期。戰時軍事法庭不僅對軍人和準軍事人員實施的軍事性質的犯罪以及對他們實施的普通法律上的犯罪有管轄權,而且對平民實施的危害國家基本利益的犯罪有管轄權。

三、軍事犯罪與刑罰制度

法國的軍事犯罪與刑罰制度沒有嚴格的平時與戰時之分,主要包括軍事犯罪種類、刑罰和刑罰執行制度。

軍事犯罪的種類主要有:不服役及逃亡罪;不服從指揮、毆打及侮辱長官、侮辱軍隊及軍旗罪;濫用職權罪;侵佔及挪用軍用品罪;損毀軍用器材罪;違反命令罪;故意反判罪;不出席或者拒絕出席軍事法庭罪;投降罪;通敵、間諜、為敵工作罪;冒穿軍服、冒戴證章及勳章罪;煽動他人違反軍紀和違背義務罪等。

刑罰。法國於1981年廢除了死刑。現行軍事刑罰的種類有:剝奪自由刑,包括終身拘押和有期徒刑;剝奪財產刑,包括財產充公和罰金;剝奪資格刑,包括摘除軍階、撤職、開除軍籍等。

刑罰執行。法國軍事刑罰執行的特點是刑罰嚴厲而執行較為寬鬆,目的在於保證軍事利益和提高軍事效率。在和平時期,軍事刑罰的執行適用普通刑罰制度,但在戰爭時期則創設了普通法律上沒有的執行延期制度。在戰時,作出起訴命令的軍事權力機關在通知國防部長後,在判決確定之日起的3個月內有權延緩所有已定案之判決,在獲得延緩執行後,如犯人未遭到監禁判決或更重的刑事起訴( 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判決視為無效。

四、軍事刑事訴訟程式

和平時期普通法院審理軍事刑事案件主要適用普通刑事訴訟法。與普通刑事訴訟的不同之處主要有:一是共和國檢察官在對軍事犯罪進行任何追訴行為之前,應當請求國防部長或經其授權的軍事當局提出意見。二是共和國檢察官、預審法官和司法警察需要到軍事區域查證犯罪、搜尋犯罪嫌疑人、提取與犯罪有關的物品、證據時,應當事先向有關軍事當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允許後方可進入軍事區域;軍事當局應當向調查人員提供與犯罪有關的一切情況,調查人員應當嚴格保守軍事秘密,而軍事代表人員也應當嚴格保守案件調查的秘密。三是軍事當局的上一級首長應當滿足司法警察的要求,當司法警察履行偵查、逮捕或者其他委託事宜時,應當為其提供方便。

戰爭時期軍事法庭審理軍事犯罪案件主要適用軍事審判法典的規定。與普通刑事訴訟不同的主要有:一是訴訟中設有一定的專門機關。首先,由政府特派員履行共和國檢察官職責,政府特派員從派駐國防部的司法官中選任,在司法部長的領導下行使檢察官職責。其次,偵查主體及其權力範圍相對普通法律更加廣泛,賦予三軍憲兵官和軍事當局以獨立的偵查權。再次,軍事法庭中法官的來源有兩個途徑:平民法官由地方司法部門臨時派遣,軍事法官則從因戰受傷或者編屬於戰鬥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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